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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起訴人: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松縣孚玉中路318號。
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宿松縣孚玉鎮黎河街工商路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40826003132041H。
法定代表人談衛中,該局局長。
行政機關負責人柴哲,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副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玉中,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初正,安徽松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益訴訟起訴人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訴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劍琴、吳強出庭支持訴訟,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機關負責人柴哲,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玉中、史初正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訴稱,2017年8月22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現更名為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因國家監督抽查系統向其移交了安徽省宿松縣劉氏蜂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劉氏蜂公司)生產的“楊槐蜂蜜”產品不合格報告,對劉氏蜂公司立案調查。2017年10月30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為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及《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以下簡稱《適用規則(試行)》)第一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松)食藥監食生罰〔2017〕158號行政處罰決定:1、沒收違法所得200元;2、罰款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劉氏蜂公司繳納了罰沒款10200元。2018年5月3日,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減輕處罰證據不足,向該局提出檢察建議,建議該局:1、對以上違法行為予以糾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關證據后重新作出行政處罰;2、在今后執法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案。2018年6月22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回復宿松縣人民檢察院稱,已收回原行政處罰決定書,重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內容未變),將減輕處罰的依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及《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七條第一款。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雖回復說明已重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進行了更改,但該局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減輕處罰決定缺乏事實依據。劉氏蜂公司采取了召回不合格蜂蜜的相關措施,但因不合格蜂蜜已全部銷售完畢,實際并未召回,對消費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宿松縣食品監督管理局對違法經營者減輕處罰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依法予以糾正。食品安全關乎廣大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僅放縱了違法行為,更損害了法律權威。為強化食品安全責任,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切實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確認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2、撤銷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宿)食藥監食罰〔2017〕158號行政處罰決定,判令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1、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公司營業執照及法人身份證明、產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查筆錄及詢問筆錄、涉案蜂蜜出貨單、緊急召回通知、不合格產品處理記錄、產品不合格處理結果報告及減免申請;3、繳納罰款收據,證明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減輕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第二組:檢察建議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職責,宿松縣人民檢察院已履行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
第三組:1、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回復及王愷的詢問筆錄,證明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未得到糾正,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辯稱,2017年8月22日,國家監督抽查系統移交了我縣企業劉氏蜂公司生產的“洋槐蜂蜜”產品抽查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報告。經查,該批產品共生產100瓶,成本價8元/瓶,銷售價10元/瓶,已全部銷售完畢。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立案后調查收集了相關證據后,對該公司履行了告知其權利義務等程序流程。2017年8月23日,該公司向銷售客戶發出不合格產品緊急召回通知,并采取處置不合格產品的相關措施,加強產品原料采購把關、防控,以確保市場銷售為合格產品。鑒于該公司采取主動改正,召回不合格產品,盡力減小和避免對消費者的危害后果,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減輕行政處罰的決定。該決定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以及上級主管部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范性文件規定。請法院依法駁回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為了證明其答辯主張,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行政處罰決定書,2、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證明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減輕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3、公司營業執照及法人證明,證明行政處罰相對人的主體資格情況;4、產品檢驗報告,5、筆錄,6、減免行政處罰申請,證明被抽檢產品不合格情況以及詢問當事人有交情況,劉氏蜂公司被檢查不合格產品系初犯,被檢出不合格產品數量不大;7、對不合格產品處理記錄及報告,證明劉氏蜂公司采取對不合格產品處理措施;8、緊急召回通知,證明對不合格產品采取緊急召回通知;9、處理回復,證明對檢察院建議的回復。
公益訴訟起訴人與被告對對方證據的質證意見及本院對雙方證據分析認定。
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所示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劉氏蜂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召回通知及整改措施,盡管產品并未召回,但劉氏蜂公司窮盡召回手段,最大限度挽回損失,消除影響;蜂蜜產品的不合格情況比較輕,只有一項超標,沒有添加劑,沒有對人體有特別大的危害;100瓶蜂蜜產品貨值較小,銷售范圍較小,社會危害小,綜合以上因素,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減輕處罰符合規定,對國家及公共利益無實質影響。
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質證認為,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所示證據與公益訴訟起訴人相同,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另外補充一點,劉氏蜂公司在處罰前后仍然有不合格產品檢出,由此證明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其減輕處罰是錯誤的,對違法相對人沒有起到教育預防作用,對廣大消費者造成了食品安全隱患。
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對于宿松縣人民檢察院、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所舉的證據,各方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雙方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7年8月22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現更名為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因國家監督抽查系統向其移交了劉氏蜂公司生產的“楊槐蜂蜜”產品在石家莊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開展的國家監督抽查中,檢驗結果為菌落總數項目不符合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報告,對劉氏蜂公司立案調查。在調査過程中,該公司向銷售客戶發出不合格產品緊急召回通知,并采取處置不合格產品的相關措施,加強產品原料采購把關、防控,以確保市場銷售為合格產品。2017年10月30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及《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第一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對劉氏蜂公司作出(松)食藥監食生罰〔2017〕158號行政處罰決定:1、沒收違法所得200元;2、罰款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劉氏蜂公司繳納了罰沒款10200元。2018年5月3日,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減輕處罰證據不足為由,向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檢察建議,建議該局:1、對以上違法行為予以糾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關證據后重新作出行政處罰;2、在今后執法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案。2018年6月22日,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回復宿松縣人民檢察院稱,已收回原行政處罰決定書,重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將減輕處罰的依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及《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七條第一款。宿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收到檢察建議書后,雖回復說明已重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進行了更改,但劉氏蜂公司實際并未召回不合格蜂蜜,對消費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劉氏蜂公司減輕處罰不符合法律規定,仍存在不依法履行職責情形,放縱了違法行為,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食品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經營者依法全面履行監管職責。本案中,劉氏蜂公司生產的“楊槐蜂蜜”被檢驗為菌落總數項目不符合標準要求不合格,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的規定,依法應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案發后,劉氏蜂公司雖向銷售客戶發出不合格產品緊急召回通知,并采取了整改措施,但案涉批次不合格蜂蜜已銷售完畢并未召回,不能消除危害后果,顯然不符合2016年修訂的《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減輕行政處罰:(七)主動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賠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規定的減輕處罰條件。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收到宿松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后,在無充分證據證明黎明公司已消除危害后果的情況下,適用《安徽省食品藥品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對劉氏蜂公司減輕處罰,未全面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所述,原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黎明公司減輕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宿松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松)食藥監食生罰〔2017〕158號行政處罰決定。
二、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宿松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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