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違法所得45元,市場監管局罰9萬,法院:明顯不當!
發布日期:2021-06-05 
來源:食藥法苑   瀏覽次數:1192
河南食品網訊:
行 政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躍周,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鶴壁市淇濱區。委托代理人趙亞菲,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漢族,住鶴壁市淇濱區。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鶴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淇濱分局,住所地鶴壁市淇濱區鶴翔西區38號。上訴人趙躍周因與被上訴人鶴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淇濱分局(以下簡稱為市場監管局淇濱分局)行政處罰一案,2019年7月17日,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03行初26號行政判決,趙躍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2019年8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鶴壁市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收到投訴舉報信,舉報光明眼鏡店(位于鶴壁市淇濱區淮河路與衡山路交叉口西北50米)未取得《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出售第三類醫療器械,要求依法處理。原鶴壁市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接到舉報后,于2017年12月25日派工作人員進行了現場檢查,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進行現場錄像,由趙亞菲在現場檢查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確認。2017年12月26日原鶴壁市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本案進行立案,2018年2月1日進行合議,2018年2月2日向趙躍周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聽證告知書,2018年2月12日其單位的相關負責人對本案進行討論,2018年2月12日作出(鶴淇濱)食藥監械罰【2018】0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1、沒收違法經營的醫療器械;2、沒收違法所得45元;3、處罰款人民幣90000元整。并于當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趙躍周。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鶴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淇濱區分局更名為鶴壁市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9年5月15日原鶴壁市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因機構改革,組建為鶴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淇濱分局。趙躍周于2019年6月11日申請將被告由鶴壁市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變更為鶴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淇濱分局。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一、依據淇濱編【2017】13號《淇濱區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鶴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淇濱區分局機構設置的通知》的規定,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管中心所為事業單位,隸屬于鶴壁市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要職責為負責所轄區域內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日常監督管理、檢查工作,按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和區食藥監分局的委托實施行政處罰。黃林、蔣燕二人系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管中心所的工作人員,取得了河南省行政執法資格。二人在本案的辦理過程中,以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名義進行公務活動,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該案進行了集體研討,并且對趙躍周的行政處罰是以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名義進行,加蓋了單位的公章。因此,黃林、蔣燕有權代表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從事醫療器械的查處工作。二、鶴壁市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接到舉報后,派工作人員到趙躍周經營處進行了現場查處,發現趙躍周未經許可經營第三類醫療器械,現場進行了扣押登記。在行政處罰前及下達處罰決定書后,均告知了趙躍周相關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不存在程序違法問題。至于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集體討論時,有個別人員未在討論記錄上簽名的問題,屬于內部程序,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合法性。三、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有現場檢查筆錄,查封、扣押清單及錄像資料為證,證明趙躍周系違法經營,趙躍周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經營的合法性。淇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為趙躍周屬一般的違法行為,適用《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項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正確。趙躍周上訴稱:1、被上訴人處罰程序違法。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前調查,執法人員少于兩人;送達程序不合法;查封、扣押沒有分局局長批準;處罰前無調查終結報告;行政處罰未履行報批程序。2、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認定事實不清。認定趙躍周經營第三類醫療器械,沒有證據予以支持。3、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失當。趙躍周違法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一般違法情形,屬于輕微違法行為,應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撤銷(鶴淇濱)食藥監械罰【2018】006號行政處罰決定。市場監管局淇濱分局答辯稱: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原判決駁回趙躍周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場監管局淇濱分局提供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明確記載有兩個執法人員對趙躍周經營場所進行檢查和調查,其作出的事實調查能作為行政程序中處罰的依據。被上訴人市場監管局淇濱分局按照趙躍周一年內經常使用的地址作為送達地址,符合有關送達規定。故上訴人趙躍周關于被上訴人處罰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市場監管局淇濱分局在趙躍周經營的光明眼鏡店現場檢查,發現趙躍周在經營醫療器械,市場監管局淇濱分局依職權進行了調查和取證,并依據有關規定,認定趙躍周違法經營醫療器械,認定事實確鑿。故上訴人趙躍周關于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認定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政處罰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懲戒為目的,而不是以實現義務為目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與受罰人的違法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醫療器械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醫療器械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其企業提出的醫療器械許可申請:……(二)未經許可從事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生產經營活動的。本案中,上訴人趙躍周違法經營第三類醫療器械,違法所得45元,被上訴人在行政處罰程序中沒有認定違法經營醫療器械貨值的數額,僅以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行為,作出處罰人民幣90000元決定明顯不當,應予變更。根據上訴人趙躍周違法行為社會危害程度、違法事實、情節,本院變更(鶴淇濱)食藥監械罰【2018】006號行政處罰決定第三項處罰金額為50000元。故上訴人趙躍周關于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失當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市場監管局淇濱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額度不當,應予變更。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0603行初26號行政判決;二、維持(鶴淇濱)食藥監械罰【2018】006號行政處罰決定第1、2項;三、變更(鶴淇濱)食藥監械罰【2018】006號行政處罰決定第3項“處罰款人民幣90000元整”為“處罰款人民幣50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趙躍周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鶴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淇濱分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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