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蕉不合格,你找種香蕉的去,憑什么罰我?”河南駐馬店,一男子因售賣的香蕉不合格,被市監局罰款5.5萬元,男子不服,認為處罰過當,遂一紙訴狀將市監局告至法院。(具體案件判決書參見(2020)豫17行終216號)
男子名叫丁某,經營了一家村莊家庭超市,主要銷售對象是本村附近村民。事發當日,丁某共花了25.5元,購進17斤香蕉。
當天中午,市監局上門對丁某的超市進行抽檢,檢驗報告顯示,此批香蕉中的吡唑醚菌酯,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的要求。
丁某稱,自己只是個農民,小學文化,雖然不懂法律,但進貨渠道都是正規的。而且,自己也非常痛恨售賣不達標的食品,于是,他主動向市監局告知進貨來源,并當場發布產品召回公告。
但即便如此,市監局依舊向其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丁某55000元的處罰決定。
丁某欲哭無淚,小本買賣,根本賺不了幾個錢,現在不光25.5元得成本丟了不說,還要為此付出5.5萬元的天價罰款。無奈之下,丁某只能將市監局告上法院。
法庭上,丁某說出了自己的委屈。首先,自己售賣的香蕉若有危害,市監局應當從源頭把關,在香蕉種植過程禁止使用農藥,或者禁止將農藥殘留的香蕉流向市場。
其次,在發現該香蕉存在農藥殘留后,自己已如實提供該香蕉的購買渠道及該香蕉的銷售者,應當不予處罰。
那么,丁某所訴是否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行政處罰法》規定,設定和事實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本案中,丁某共購進香蕉17斤,市監局進行抽查時,取走抽檢樣品3.6斤,面向市場銷售的數量較少,并無違法所得,沒有造成任何實際危害后果。
而且,在查處時,丁某如實陳述了違法事實并提供進貨來源,主動減輕了損害后果的發生,違法行為輕微。
此外,吡唑醚菌酯系香蕉即將成熟時果農噴灑的防蟲劑,丁某對農藥殘留是否超標不知情,也無法定檢驗義務,主觀上無過錯,若依據《食品安全法》對丁某處以55000元罰款,在處罰幅度上明顯不當,應當予以減輕處罰。
《行政訴訟法》第77條規定,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它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故一審法院依法將罰款數額變更為2000元。
這一次,輪到市監局不服了,市監局將這件事上訴到了二審法院。理由有四:
一、丁某購進香蕉17斤,已經賣了10.6斤,銷售數量接近總量的2/3,并不能認定為數量少。
二、丁某雖然不是農藥的生產者和使用者,亦不是香蕉的種植者,但是,其作為香蕉購銷經營者,并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未按照規定查驗供貨方許可證和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存在明顯過錯。
三、《食品安全法》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霉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而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及食品相關產品屬于禁止生產經營的范圍。
因此,市監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給予丁某罰款55000元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
四、《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中指出,必須深化改革創新,用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確保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這“四個最嚴”,顯示了中央加強食品安全的堅定決心。
本案中,如果原審法院以其認定的2000元數額進行處罰,則會使降低違法成本,擾亂市場秩序,客觀上影響了食品安全監管執法標準的統一性,或會使部分守法者認為違法成本低而效仿違法行為,從而不利于公共秩序和社會秩序的維護。
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有規定,銷售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
就本案而言,丁某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盡到進貨查驗義務并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故丁某不符合免予處罰的條件。
具體而言,行政處罰應遵循過罰相當原則,本案中,丁某經營的超市是在其村內,面向顧客范圍相對較小、固定,其購進的香蕉總量較少,不能以狹義的2/3認定,并且在調查過程中,其能夠積極配合調查,認錯態度較好,符合減輕處罰的條件。
故二審法院同樣認為,市監局行使行政處罰時作出罰款55000元的處罰決定,處罰幅度過高,明顯不當。
同時,一審法院予以變更處罰決定,符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行政處罰原則,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因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訴訟費50元,由市監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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